环保监察祭出硬手责任到人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指要
本网北京2月20日讯
记者郄建荣 监察部和环保总局今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副部长李玉赋表示,暂行规定明显地加大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了他们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
暂行规定所指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卫生等部门;国土、农业、林业、水利;各种规划的编制部门和审批部门等。
按照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时,责任承担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对上述责任人员以及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予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受处分的七大类行为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以及制定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的规定的行为;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行为;
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六、贪污、索贿、受贿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行为;
七、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为。
企业人员八种情况应受处分
暂行规定中所指的企业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如下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受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处分种类
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处分种类有7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其中,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分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与公务员法第56条和行政监察法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有四种: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土政策限制阻挠环境执法
背景
据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司长杨朝飞介绍,目前,我国环保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严重,执法部门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
他说,某些地方政府降低环保“门槛”招商引资、取消排污收费、默许辖区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存在等。甚至出台一些“土政策”,如挂牌“重点保护企业”、“企业清净日”、“检查预通知”等,限制和阻挠环境执法。一些地方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少数地方的环境执法部门形同虚设,甚至应付上级检查,为违法排污者通风报信、弄虚作假。
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当严重,主要表现为,企业不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排污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也相当严重。
现行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大多停留在原则规定上,缺乏具体的量纪标准,可操作性差。如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不可能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处分作出具体规定;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部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
(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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