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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行为之注意义务--评杨某某诉张某某、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内容提要:酒类相伴人类生活,给人们带来愉悦和满足,但是现实社会中由于观念的原因酒类含有的大量酒精又给人体健康带来危 害,这就需要饮酒人在相聚饮酒中对饮酒行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文从具体的案例出发分析了这种注意义务的必然性、注意义 务的范围及如何评价,试图用法律规范人们的饮酒行为。
区一酒楼吃饭,并叫上了同事钟某某、史某同往,酒席上几人向酒楼点了两瓶江口醇白酒,相互敬酒对饮,最后王某某醉倒在了酒 桌上,后王某某被酒楼的服务员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之妻)向法院提 起起诉,原告诉称二被告相邀原告之夫饮酒,原告之夫醉倒后,二被告不予救助,致其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 损失。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夫饮酒是朋友之间相互表示友好,二被告并无恶意。在饮酒过程中,二被告也酒醉意思模糊,第 二天酒醒后,主动去看望王某某。法律并没有有关饮酒致人损害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系完全民事 行为人,在饮酒中不节制酒量,还主动到其他桌与他人一起喝酒,导致酒精中毒后死亡,本人存在着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责 任。
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应予确认。现二被告已自觉履行协议义务。
亡,故本案的要点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饮酒致人损害并无特殊规定,故本案 在民法上属于一般侵权规则的范畴,从法理上讲,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过 错归责原则来考量。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其对伤(死)者生命健康权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来衡量。
传情,用酒为聚会制造热烈喜庆的气氛,用酒寄托对祖先的怀念,林林种种,不胜枚举。中国古代的人们以及现在的一些科学家研 究还发现酒有治病、养生的作用。但酒的作用不限于此,它还有可能伤身败体,促成交通肇事,破坏社会秩序,祸及后代。有研究 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1%时,使人感情冲动;达到0.2%~0.3%时,可使人的行为失常;超过0.5%时导致死亡。全世界的交 通事故和工作事故,三分之一以上是由酗酒引起的。[1]2002年美国有大约1.5万人因酗酒而死在驾车的途中。根据英国政府的一项 报告70%的英国人认为酗酒导致了公共秩序混乱加剧和暴力事件数上升。2004年在葡萄牙举行的欧洲足球锦标赛期间,英国政府提 出暴力事件数增长直接与过度酗酒有关。在美国,很多大学生酗酒,这些学生旷课率高,都有破坏财产的行为,常使自己受伤。喝 酒过度还能损害大脑等身体器官。英国卫生专家马丁·麦基发现:酗酒将使血栓形成,高血压和心脏病猝死的危险性增大。英国医学 科学院的一项报告指出:自20世纪50年代末至今,英国人均酒消费量翻了一番,这种局面与酗酒直接有关,酒消费量的增长也说明 了为什么英国慢性肝病死亡率在上升,自1970年至2000年,25岁至44岁的英国公民患肝硬化致死的人数上升了9倍。演艺明星柯受 良的死就是由于饮酒过量导致哮喘发作,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呼吸内科的王健主任医师指出对于哮喘病人来说大量饮酒后除引起抗 体过敏反应外,还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并促使机体释放出一种内源性阿片样物质从而引起严重的支气管痉挛,呼吸变浅变缓,甚 至死亡。醉酒后呕吐由于胃内强酸性物质吸入气管,也可出现致死性的哮喘发作。[2]
定,在伊朗、沙特阿拉伯等伊斯兰国家更把禁酒的规定写入其法律及宗教教义中,要求国民自觉遵守,违者将被处以较重的刑罚。 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对饮酒行为进行 规范的内容。
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本案死者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精中毒,就是这一常识的最好例证。这种常识在具体 纠纷中就构成当事人双方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相聚饮酒的人应当互相尽到合理的事前预防事后救助的义务,饮酒人对自己的酒量及 他人的酒量的控制义务包括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在饮酒而不醉时有劝阻他人及约束自己饮酒频率过快、一次饮酒数量过大的义 务,在他人酒醉失控或酒醉人倒时有积极救助的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与他人互相敬酒对饮的行为使他人陷于酒精中毒的危险 之中,也可归之为在先行为,因在先行为负有积极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同样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故这种注意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的。
是生意伙伴,或是领导同事,他们通过饮酒行为表达生活爱好、喜悦心情、互致礼节是一种理性行为。他们了解相互的情况,置身 于饮酒过程之中,能及时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因相互之间的种种联系,能采取最必要、最适当的方式控制饮酒带来的 负面作用,或防止其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同饮酒者相互承担控制酒量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并且社会成本较 低。故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加害人能够避免的。
取的行为并考虑可能性来衡量。这种衡量标准可分为三层来区分注意义务的程度:
度是建立在自然科学对酒精在人体中的危害的研究现状基础上,它要求自然人在饮酒过程中对酒精危害人体健康有与科学现状相当 的认识并主动地采取较科学的措施进行预防。现在各国对酗酒及酒精中毒均展开研究并制定了相应标准。2004年初美国国家酗酒及 酒精中毒研究所对酗酒行为所下定义为:“酗酒是这样一种饮酒模式,就是让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08%以上,即一个人的血液中 至少含有80毫克的酒精。相关上将用蒸馏法制取的烈酒中的酒精。”该研究所还制定了一个人是否醉了的参考标准,例如:一名成 年男性(成年女性)在2个小时内喝下5瓶及5瓶以上(4瓶及4瓶以上)340克装酒精浓度为4度的啤酒等。我国对酗酒及酒精中毒也 有研究,如医学研究结果表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1%时,使人感情冲动;达到0.2%~0.3%时,可使人的行为失常;超过 0.5%时导致死亡。人一般最好喝果酒、啤酒或低度白酒,每天不超过1两(50毫升)。[3]又如一般地说,每日每公斤体重0.5-1.0 克酒精为正常饮酒量,等于或大于1.5-2.0克为问题性饮酒,后者若持续5年以上为酒精依赖性饮酒。[4]单次饮酒过量(>50-70 克)可致急性酒精中毒,至死量为250-500克。正常人安全的饮酒量每日应限制酒精量为60-80克,如:饮用高度的白酒一两,啤酒 一瓶以内较为安全。[5]这些科学研究给当事人对待饮酒行为提出了应当遵循的科学要求,这使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更加清晰,这也 应在司法实务中被当作通常的注意标准,法官应主动据此判断才能达到客观公正之境界。若同饮者尽到了上述之注意就应被评价为 无过错,应尽而稍有欠缺者应被评价为轻过失。
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主观上是较被动的,没有积极运用科学的态度,实际中多体现为酒醉后补救。此种注意具体来说,即是对饮 酒行为进行劝阻但并没有达到阻止过量饮酒的效果,或在人已醉酒后进行补救,如限止其行为至其酒醒、送医院治疗。此种采取措 施客观上可能减轻或免除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形下的注意状态,同饮者应尽到该注意而稍有欠缺,应被评价为一般过失。
度,在人酒醉后采取的措施客观上并不能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注意具体来说,如激情相邀对饮并无节制,酒醉后采取措施又 不当或难以凑效,若同饮者应尽普通人之注意而有欠缺应被评价为重大过失。
毒致死亡的发生应当是有责任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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