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虽不是车主
车险也要照单理赔 损修理费买单。 2004年9月28日,驾驶员任留就其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 费2275元,天安保险出具了保险卡,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今年1月,桑塔纳轿车的主人任龙把车子转让给 了陈朝晖。2月,陈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22.40元。投保人任留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今年7月 间,陈朝晖驾驶这辆车子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实定损为42478.90元。当任留再次申请赔付时,保险公司拒绝了,理
由是车辆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却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任留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 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依法可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天 安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任留与该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是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 认。从法律上说,天安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上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当为这一 “冒险”行为买单。 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任留支付了保险费,取得保险卡。在车辆过户给陈朝晖后,于今年2月发 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如常进行了理赔,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 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任留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编辑:南充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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