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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规定的法律、法规

 

    企业前置审批,是指设立企业、公司在申请登记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改造的审批手续,包括设立审批手续和经营范

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前置审批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

人大或政府发布或下发的各种文件,不能作为前置审批的依据。可作为前置审批依据的法律。法规有: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该法规定,设立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经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该法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1日)。该条例规定,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3、<<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该条例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有主办单位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单位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的劳动部门批准。

  5、<<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公布1994年7月1日施行)。该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6、<<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3月13日)。条例规定,生产商品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生产种子许可证。经营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

  7、<<种畜业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种畜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种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8、<<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条例规定,采药、收购二、三级保护药材物种,经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审查、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药证。

  9、<<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月28日)。规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设立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

  10、<<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条例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1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条例规定,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该法规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捕捞许可证。

  13、<<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29日)。该法规定,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地质矿产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个体采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1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4日)。规定:设立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经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15、<<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1988年10月30日)。规定:开采黄金,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16、<<水法>>(1988年1月21日)。该法规定,在引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17、<<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9日)。条例规定,设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18、<<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条例规定,生产民用航空器,经国家民航局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维修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家民航局批准,发给维修许可证。

  19、<<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8日)。经营省际通用航空业务,经国家民航局审批,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业务,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批,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20、<<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条例规定,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从事经营性运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运输许可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21、<<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0年12月5日)。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经交通部审批。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卸企业、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动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

  22、<<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7月5日)。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涉外、台、港、澳)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批准证书。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大陆内省际间),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发给批准证书。

  23、<<民用航空法>>(1995年)。该法规定,设立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4、<<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条例规定,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5、<<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该法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生产烟纸、滤咀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6、<<食盐加碘消除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条例规定,从事碘盐加工,经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营磺盐批发业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我抵鞴芑股笈⒏逞尉砜芍ぁ?

  27、<<药品管理法>>(1995年7月1日)。该法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28、<<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条例规定,开办兽药生产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29、<<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规定: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由医药管理部门核定经营。


 
 
 

     30、<<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规定:设立生产精神药品的原材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设立生产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3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规定: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

  3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放射性装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源的射性装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许可登记。

  3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条例规定,从事化妆品生产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4、<<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该规定,设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经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卫生许可证。

  3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条例规定,设立具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包括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航空、公共交通工具。)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卫生许可证。

  3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1991年2月22日)。规定:成立演出公司,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37、<<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92年4月30日)。规定:经营收购销售文物业务,经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3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收视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生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3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1994年)。规定:承印书报刊,由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出报刊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专门从事影视制作单位,经广播电视部审批,发给拍摄许可证。

  40、<<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条例规定,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给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音像制品零售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音像制品放映许可证。

  41、<<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1959年2月24日)。规定:设置民用射击场,经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

  42、<<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8月30日)。设立制造管制范围内刀具( 首、三棱刀等)的工厂、作坊,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批,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设立经销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43、<<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生产监察暂行条例>>(1982年2月5日)。条例规定:设立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设立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设立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批。设立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44、<<民用核设施安全监察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条例规定,从事核设施制造,经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给核设施制造许可证,运行核设施,经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给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45、<<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条例规定,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种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管、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销民用爆破器材、黑火药、烟火剂,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发给爆破物品销售许可证。

  46、<<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2月17日)。条例规定,新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生产许可证,新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

  47、<<计量法>>(1985年9月6日)。该法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48、<<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49、<<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12月5日)。条例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50、<<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该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51、<<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条例规定,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的金银,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52、<<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该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给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5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的通知>>(1994年5月16日)。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54、<<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5月11日)。条例规定,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审批。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不从事对外招徕),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批。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由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5、<<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4日)。规定,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审批。

  56、<<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11月3日)。规定: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

  57、<<注册会计师条例>>(1986年7月3日)。条例规定,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经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厅(局)批准。

  58、<<邮政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2日)。规定:设立邮政企业,经邮电部批准。邮政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邮管理局批准。

  59、<<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994年1月31日)。条例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业网点,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同意。

  60、<<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该法规定,设立、变更供电营业机构,经省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6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9日)。规定,流动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现居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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