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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和常识
逾期交房屋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计算
发布者:南充律师|南充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6-29 12:35   浏览:

编辑:南充律师|南充律师事务所

【南充律师在线 合同纠纷】

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计算?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991746元的价格,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约定建筑面积314.0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313.24平方米。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第九条第1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房地产公司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王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自王某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王某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房地产公司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2月25日前,王某已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986000元。2007年12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向王某交付了房屋。王某亦付清了所有房款。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对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没有争议。
   
王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代表其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是2007年12月25日交付房屋。原告受到违约侵害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时效应当从终了开始计算。另外,在实际交付前主张违约金,则违约金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4960元。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是2006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因多方面原因,被告的确在2007年12月25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在实际交付时,原告对被告逾期交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未在2006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时,即已构成违约。从2007年1月1日起,原告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确定,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且本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已经依约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依约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某,但某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才实际交付房屋给王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王某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某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现王某已经接受了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即实际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王某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被告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而违约金无论按日计算还是按次计算,都只是对如何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标准或计算方法的约定,并不是因为有这种约定而产生了新的债务。依据本案事实,某房地产公司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从 2007年1月l日起其侵害买受人王某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王某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应自此时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王某直至2009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由此丧失胜诉权。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逐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但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制度难免会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但其是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使其不至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假使债权权利人请求权永久存在,就难以保障社会交易之安全,并有碍社会秩序之稳定。
    本案适用的是两年的诉讼时效,那么权利人就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亦即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
   
二、观点的碰撞--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多争议,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07年12月25日才实际交付房屋。在此之前,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时效应当从该状态终了之时开始计算。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按日计算,故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前,违约金的金额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的,最终的数额要在被告违约行为终止之时才能确定。换句话说,原告只有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候,才能确切知道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此时诉讼请求才能明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而原告是在2009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即违约一日就产生一日金额的违约金,此时的违约金属于一种继续性债权。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可将其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别债权”相继至清偿期。[①]所以应当就每日单独发生的违约金这一“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倒推两年来看,而原告是在2009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金的,倒推时间就是在2007年11月11日,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在该两年之内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起诉的,就超过诉讼时效。
   
三、判决的理由—“确定+知道”。
   
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客观上,《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前,从 2007年1月l日起被告侵害原告王某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
   
主观上,房屋的交付是需要买卖双方履行一定的手续,违约行为发生之时,原告王某就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应在此时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具体分析如下:
   
1、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客体不同。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违约行为违约金请求权,而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
   
2、本案的违约行为只有一个而非多个。
    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同于继续性合同,就行为本身而言,只要被告未如期交房,就即已构成违约,在整个过程中,违约行为只有一个。此后违约金的数额无论如何变化,都是基于这个违约行为所产生的。
   
3、违约金按日计算与债务分期履行不同。
    本案合同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不同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后者是当事人以其继续性作为,在时间的推移下定期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前者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至多是之前违约行为后果的延续而已。因而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同时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确定也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②]
   
4、本案违约金按日计算只是量变而非质变。
   
违约金无论按日、月、年计算还是按次计算,都只是对如何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标准或计算方法的约定,时间因素只是导致违约金的量发生改变,并不是因为有这种约定而产生了新的债务。
   
有人提出,本案若从被告逾期交房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起诉时出卖人尚未交房,则违约金金额不确定,诉讼请求就不明确。其实,这只是个诉请或判决主文写作的技术问题,完全可以参照关于利息的计算,如暂要求被告支付多少金额的违约金,并注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之日止。
   
5、体现诉讼时效存在的法律意义。
   
有人提出,若本案从被告逾期交房日起算诉讼时效会否发生剥夺原告的时效权利?如被告逾期两年以上未交房,原告从被告逾期交房日起算两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金(假设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的,那么被告以后继续逾期下去就没有代价了呢?这个问题就如同甲向乙借款10万,约定借款于某日到期。期至乙未向甲偿还,甲亦未在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内向乙主张还款或向法院起诉,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实际上,这恰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避免债务人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而遭受不利益;尊重现有秩序,维护法律平和,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勿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③]
   
四、结语--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对撞与衡平。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债者还债”,“今生不还,来生还”,这些传统的观念在国人心中根深蒂固。无疑基于效率和公共秩序的要求,适时而生的诉讼时效制度颠覆了这些传统的观念。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用理解的认知不同,法院会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是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对撞。
   
诉讼时效问题经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时效期限,积极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积极形成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衡平正义和效率两种价值?这就要求在诉讼时效的相关立法基础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确保交易安全,保障经济发展,正确、统一而非莫衷一是的理解、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处理,为此才能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有效统一。
 

补充说明:
 

1、继续性债权是与一时性债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一时性债权指的是内容在某个时点就已经确定的债权。如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借款合同一经生效,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拥有的要求归还借款的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所拥有的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也不会发生变化。而继续性债权的内容和范围则要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如按日计算的租金债权是随着租赁关系的继续而累积产生;按月计算的利息债权是伴随借款本金债权的存续而持续产生的;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债权同样随违约行为的继续而按日产生的。可见,继续性债权与一时性债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债权的产生和债权的内容是否具有时间上的固定性,而这直接关系着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这一观点应已统一。判断计算的原则应当就一个合同去判断,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5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6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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