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南充律师|南充律师事务所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例》第4条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峰损害的其他后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这说明医方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未达到“明显”程 度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从中可以看出,医疗差错并未完全纳入医疗事故范围,因此,从保护患者权益看,《条例》有一定的局限性。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具体的计算标准,《条例》规定,患者的误工费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 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误工赔偿费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每日赔偿金 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上述问题,有的认为《条例》标 准低,与《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确定的赔偿标准有冲突,应当如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条例》是 特别法,应当适用该《条例》。有的认为《民法通则》颁布过早,难以适应现实发生的大量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但也有的认为,如果适用《条例》显失公平,不足以 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赔偿数额。
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法律文件和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其表现形 式可以是民事基本法、单位法等,而行政法规也是民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判断行政法规中的内容属于哪个法律部门,主要看它规定的是哪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 系,只要它规定的是有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它就属于民法部门性质的行政法规。《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侵 权损害赔偿的特别法,《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各自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有所差异,是由其调整的领域各不相同,侵权的性质不同决定 的,不能互相比较,更不应认为有冲突,此其一。其二《条例》是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专门法规,受害者援引《条例》规定获得赔偿,从实务处理的角度看可更为简 便,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则会变得困难些。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条例》规定得具体。其三,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比 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的标准低,是可以理解的。若过分发地扩大医疗机构赔偿责任,会影响医疗设备的改善和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甚至影响到医疗机构的存 亡。目前国外医疗事故赔偿却是依靠医疗保险来实现。我国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并实行限额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条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 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废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出现究竟执行 《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了《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比《办法》的规定标准有了很大提高,但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会进一步提高,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条例》与《解释》并不矛盾,应当执行《条例》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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