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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南充律师周伟
执业证号:15113200610535706
律师电话:18990713887
执业机构: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5号  
律师网址:http://guochenglaw.com
律师邮箱:405531356@qq.com
 南充周伟律师代理案件节选
南充刑事辩护律师:被告人何涛强奸案 辩护词
发布者:南充律师|南充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7-27 22:50   浏览:

编辑:南充律师|南充律师事务所

编辑:南充律师|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员:
    受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指派,经被告人何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同意,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顺庆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详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本案被告人,现结合庭审的具体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没有异议。辩护人现就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1、被告人犯强奸罪为满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此,辩护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被告人何涛为未成年人的事实,对其从、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且有知罪、认罪、悔罪的态度。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表明,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实施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询问,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有很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在两起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来看,被告人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跟着干的作用,只是处于一时的哥们义气。如,关于2010年7月14日对郑玲的强奸行为,最先,在唐语提出找个女人发生关系时,何涛还主动表示“不想去,身上没有钱”,在唐语提出在街上随便找个女的,用她的钱开房发生关系时,被告人还反问了唐语,在外边随便找,别个女的要干哦。只是在唐语说道“你不管,跟到我就是了嘛”的回复后,才跟到去的。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表示,自己是出于哥们义气才去的,不去怕朋友瞧不起等。实际被告人在这个犯罪中就只能是一个跟随者,对犯罪需不需要实施及怎样实施,不起任何实质性作用,一直是被动着的,因此,在这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是非常小的,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对犯罪行为划分主从犯,但是几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对于整个犯罪细节的策划、指挥、安排、实施等还是明显有区别和主次的。这一点,提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4、虽然数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比较严重,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被告人、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种种表现来看,被害人在犯罪发生时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且被害人的陈述也有不实之处。当然,被害人行为的不当和陈述的不实虽不能完全作为被告人免责的理由,但该类不当行为使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偏差,而不实的陈述也会对本案事发过程是否违背其意愿充满了疑问。从客观上起到了诱导、强化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作用。此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使用暴力的程度较轻,这一情节,也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被害二人均是凌晨两点左右还独自一人在街上走动,对自身安全无任何防范意识,放任这一事件的发生。给被告人以可乘之机。
2、                                                  在被告人唐语仅仅说道“不准喊,跟到我上车”之类并不粗暴的语言时,就在之后长达几个小时的时间里,将被害人带到了多处地点,并且完全有机会呼救和逃脱的情况下,均彻底放弃了哪怕一丝的反抗和自救。
3、                                                  2011年7月13日晚那次,在宾馆里,被告人唐语实施强奸行为后,还主动去清洗身体,被告人何涛帮其整理内衣,被害人说谢谢。后来发生关系后,还在其身边睡觉一直到早上五点多,最后被害人亲自将被告人唐语和何涛叫醒,说自己要去上班了,三人才一起下楼走了。
5、被害人的陈述具有不可信性,请法庭予以注意:
在被害人郑玲的陈述中,提到晚上12点多,是自己的同事赵云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出租房喝酒。她才和潘友凤一起去的。去了后,发现除了赵云,一个都不认识。而潘友凤和陶艳的证词一直,二人都证实,吃饭后是潘友凤邀请的在铁欣路附近的酒吧喝酒,喝酒的人都认识。
因此,从上述细节中,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是说了谎的,至于为什么说谎,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有理由对被害人的全部陈述特别是对于强奸过程的陈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6、公安机关的办案过程存在程序问题。
我们注意到,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郑玲的第一次询问是在2010年7月14日11时10分至2010年7月14日14时12分。但是对证人潘友凤的询问是在当天的9时25分至10时40分,对陶艳的询问是在当天的9时20分至10时35分。对证人的询问还会在对被害人的询问之前,难道是依据证人的证词定案?令人生疑。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本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合本案两起犯罪,被告人产生的大体犯意均是:找个女性开房发生性关系,开房、买避孕套等的钱自己没有,找受害人承担。也就是说,被告人找受害人要钱的目的,并不是要占有这笔钱,而是为了与其发生性关系作必要准备。被害人钱多,就开宾馆,钱少就开旅馆。同时对被害人包里的其他财物(包括相对贵重的手机等)分毫未动。
2、在具体实施两起犯罪行为时,也是这样具体实施的。2010年7月14日那起,在得知被害人第二天要上班,被害人提出要被告人留点钱时,被告人当即主动留了60多块钱给她。在听到被害人说另一个包包里的钱是别人的时,也分毫未动。2011年3月6日那次,在知道被害人身上有600多元钱时,也仅仅只要求其拿出200元钱来开房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施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但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何涛是未成年犯,在犯罪时身心发育还未完全成熟,缺乏辨别能力,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又有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可塑性大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未成年犯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在对他进行惩罚的同时又能使其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以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周伟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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