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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南充律师周伟
执业证号:15113200610535706
律师电话:18990713887
执业机构: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5号  
律师网址:http://guochenglaw.com
律师邮箱:405531356@qq.com
 南充周伟律师代理案件节选
南充刑事辩护律师:郭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南充律师|南充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7-27 22:51   浏览:

编辑:南充律师|南充律师事务所

编辑:南充律师|律师事务所
 关于郭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意见书
 
    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弟弟的委托,指派周伟律师担任贵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律师。接受指派后,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本案的案件情况,现就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是否参与该案及是否涉嫌犯罪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郭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主观方面郭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而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销售的行为。
1、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即是知情的。 客观上也要求在明知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进而实施销售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法律要件。
2、本案中,郭某某是在2013年10月21日才从武汉来到四川南充。在来南充之前一直都在武汉务工。在餐馆从事服务业。这次来南充也是其第一次到四川。到南充的目的就是为了照料其已经患有肠道癌的弟弟(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到南充后前两天,郭也只是带郭某某到租住地及菜市场附近逛了逛。2013年10月24日下午,郭楚生提出带郭某某去外面接货。郭某某问郭楚生“接什么货”, 郭某回答郭某某“没什么的,生意上的货”。出于对重病在身的弟弟的信任,同时也考虑到自己没必要问这么多等原因。郭某某也就没有追问下去,当时根本没有想到弟弟会去做犯法的事情。后随郭楚生出去并到了事发地点(一个房产中介附近)。之后见到了一个老乡郭乐喜(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之后,郭某郭某某在中介等。等了大约10分钟,郭某回来说货已经接到了并要求郭某某出去帮他拿一下袋子和衣服。郭洁云才出去。出去的时候已经没见到货了。郭乐喜说已经将货搬进了仓库并主动提出要郭某某到仓库里看看。郭某某郭某和郭乐喜二人才来到了附近的仓库。随后在仓库里被公安机关挡获。之后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郭洁云对购买及销售伪劣产品是完全是不知情的。其仅仅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出于对弟弟身体的担心而随弟弟出来为生意接货。恰好所谓的“接货”又是犯罪行为而不幸卷入进来。
 
二、本案侦查机关指控郭洁云涉嫌故意犯罪证据不足:
    1、郭某某只是为了照顾患有癌症的弟弟才来到南充。其本人一直在武汉餐馆里打工,从未从事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务。
2、郭某某到南充仅仅三天时间,从10月21日至24日。根本不可能与其他两位嫌疑人形成共谋、策划,构成本案的共犯。
    3、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本案另两位嫌疑人均一再表示,本案与郭洁云没有任何关系,郭洁云是不知情的,无辜的。如果郭某某确实参与本案的话,本案的其他嫌疑人不会对此出现如此一致的供述意见,这也不合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推卸责任,减轻自己责任的心态。
 
三、在公安机关撤销对郭某某的指控之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暂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假定侦查机关认为本案案情还未查清,对郭某某是否构成犯罪还不能确定,需要时间确定的话,为了防止本案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野建议暂采取取保候审对郭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2、就本案来看,郭某某本身已经51周岁。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和犯罪前科。没有社会危害性。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
3、公安机关通过对本案的侦查,已经对本案有了一定的掌握。郭某某的多次陈述均完全一致且继续关押也不可能对案情有任何的突破。对郭某某采取取保并不会妨碍案件的侦查开展。郭洁云若离开羁押场所不会妨碍对案件的侦查或对社会造成侵害。
    4、在本代理人为其申请取保的时候,也征求了其弟弟郭某的意见。其弟郭某愿意做郭洁云的保证人,或提供保证金,保证郭某某随传随到,不影响案件的侦查。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郭洁云无罪。本律师建议侦查机关尽快查明事实,撤销指控,暂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其人身自由。
 
   此致
南充市公安局
                                      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                                                周伟律师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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